真实姓名:王二柱 性别:男 年龄:二十七 民族:汉 家庭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王官屯村585号 家庭情况:单亲(母亲早逝)职业:暂无 现任火吧小吧网名:鸣人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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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笔录;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请控辩双方进场;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审:(敲法槌)庭前准备
庭审笔录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控辩双方进场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
审:(敲法槌)庭前准备工作准备就绪,可以开庭。
审:现在开庭,传被告人任翔到庭。
审:你叫什么名字?
被:任翔。
审:被告人你有无其他名字?
被:没有。
审:出生年月?
被:1993年5月8日
审:民族?
被:汉。
审:籍贯?
被:宁夏银川人。
审:文化程度?
被:高职。。
审:家庭住址?
被: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石景山区模式口人。
审:以前有无受过法律或刑事处分?
被:没有。
审:何时被逮捕?
被:11月11日。
审: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是否收到?
被:收到。
审:何时收到?
被:十天前。
审:银川市西夏区市人民法院现在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任翔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审判员李金金、卢仕岷、边国鹏组成,由李金金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刘琼担任法庭记录,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玥、张惠出庭支持公诉,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苏晓梅、冯鑫出庭为被告人任翔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1.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也就是说如果上述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判,可以请求换人。
2.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
3.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4.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以上各项权利,被告听清了没有?
被:听清楚了。
审:被告人是否需要申请回避?
被:不需要申请回避。
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站)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被
告人任翔,男,1993年5月8
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高职文化程度,1999年—2005年在银川市第四小学就读,2006年---2009年在银川市十四中学就读,后于
2010年进入石景山区模式口技工学校就读,现居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石景山区模式口。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
院批准,同年 11月11 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任翔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西夏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依法查明:
2011
年11月10 日,18
岁的任翔为了给女朋友过生日,在银川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家中向其母亲刘某索要钱财,因刘某说家里没钱,两人发生争吵,任翔大吼:“我是你儿子,你把我生下来
就应该给我钱。”刘某听后生气,也对着任翔大骂:“你就是个畜生,不陪做我的儿子,生你养你这么大就是个错误。”任翔被激怒,冲上去反拧刘某右臂,两人扭
打在一起,后邻居王二柱听到起其屋内有打闹的声音就急忙赶到了刘翔的家中,进行劝架,使劲将任翔拉开,此时刘某已疼痛不已,瘫坐在地上,后经检查,刘某右
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肱骨髁间骨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刘某有关节功能严重障碍。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势重伤偏轻。此后刘某向警方报案,任翔被抓获。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翔对被害人刘某故意实施暴力伤害,致使刘某右肱骨远端粉碎碎性骨折,肱骨髁间骨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刘某有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维护法律,伸张正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惩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公诉人:马玥、张惠
2011年11月16日
审:本庭现就起诉讼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任翔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被告人任翔是否需要陈述?
答:(被告人自由发挥。)
审:被害人是否需要就案情事实进行陈诉?
被
害人:需要,当时我在家里收拾屋子,任翔回来一开口就是要钱,我说家里没钱,他说不信,就跟我发生争执,他说,我把他生下开就应该供他吃穿,给他钱,他能
说出这样的话,我就跟她吵起来,他就冲上前来扭住我的右臂,我也挣扎着扭打他,后来王二柱跑过,才将任翔推开,但是我疼的不行了就瘫坐在地上,然后王二柱
就送我去了医院,其实,任翔一直就是一个好孩子,总从上了技校之后没接触了一些不三不四的人,老是向家里要钱,我不给他他就出手打我,甚至我连住院费都交
不起,他还让我去借。
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公诉人,你现在可以讯问了。 公:被告人,现在公诉人要向你问几个问题,你要如实回答,听清楚了?
被:听清楚了。
公:说一说你为什么要出手打你的母亲刘某?
被 :当时我为了给我女朋友过生日,于是向她要钱,她说没钱,还骂我是畜生,还说生我养我是个错误,我感到非常生气,一时愤怒就冲上去打了她,我也不知道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
公:你是否是第一次打你的母亲?
被:记不清是多少次了。
公:你是否知道自己的母亲已退休且患有糖尿病?
被:知道。
公:公诉人讯问完毕。
审:辩护人你是否需要向被告人发问?
辩:是
辩:你打你母亲是什么样的心境?
被:当时因为我们两个起了争执,她狠狠的骂了我,我一时冲动就打了她,其实我也不想的。 辩:辩护人发问完毕。
审:控辩双方有补充讯问、发问的可以申请。
控、辩:没有。
审:现在法庭调查进入举证阶段,下面由公诉方向法庭举证。
公:现公诉方向法庭宣读并出示4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证人王二柱的证言。公诉人请法庭传证人王二柱到庭。
审:本庭准许传证人王二柱到庭。
审判员:你叫什么名字?
证:王二柱。
审判员:年龄?
证:22岁。
审判员:职业?
证:化肥厂职工。
审判员: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有意作伪证者或者隐匿罪证要承担责任,证人吴刚你能否保证如实作证?
证:能。
审判员:证人请在保证书上签字。
审判员:公诉人你现在可以向证人发问。
公:证人王二柱,在被告人任翔殴打其母亲的过程中,是他自己停止的还是你拉开的? 证:是我上前把他拉开的。
公:拉开后被告人任翔和其母亲刘某的表现如何?
证:任翔呆呆的站在一旁,其母亲疼痛不已瘫坐在地上。
公:任翔是否上前去扶她的母亲?
证:没有,我把他拉开后,他就站在一旁不动了。
公:发问完毕。
审判员:被告人,你对证人的证言有无异议?
被:没有。
审判员:辩护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辩:请问你与被告人的关系?
证:我们是邻居,也是好朋友。
辩:请你讲一下任翔平时的情况。
证:他平时一直是个好孩子,品学兼优,自从上了技工学校以后,经常向他妈要钱也不知道是干嘛。
辩:当时是你拉开的叙述一下当时的情况。
证:当时我在家里浇花,听到隔壁有争执的声音,我级急忙赶过去看见他们母子扭打在一起。我就赶紧跑上去将任翔推开,他母亲已瘫坐在地上,疼痛不已,然后我就送他去了医院。 辩:审判长,辩方发问完毕。
审:控辩双方有补充发问的可以申请。
控辩:没有。
审:证人王二柱退庭。
审:公诉人可以继续举证。
公:现在公诉方出示第二组证据,法医鉴定
法医鉴定:
经西夏区人民法院委托,由银川市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刘某右臂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肱骨髁间骨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右肘关节功能严重障碍,上市情况认定为重伤偏轻。此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人任翔故意向其母亲实行暴力行为,致使刘某重伤偏轻,犯故意伤害罪,此证具有银川市司法鉴定所制作,在局总第一卷第15页。
公:报告审判长,第二组证据出示完毕。
审判员:被告人对法医鉴定有何异议?
被:没有。
审:辩护人对法医鉴定有何异议?
辩:没有
审:公诉人继续向法庭举证。
公: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第三组证据,被害人刘凤仙病历。
刘
凤仙,女,48岁,诊断时间:2011年1月5日,患者主要症状是多饮、多尿、消瘦、视力下降,手脚麻痹。诊断结果及意见:患者刘凤仙患有严重糖尿病,应
立即住院治疗。此证据用于证明被害人患有疾病,被告人任翔仍向其索要钱财,说明主观恶性大。此证具有银川市去医院制作,在卷宗第一卷16页,第二组证据出
示完毕。
审:被告人对病例有无异议?
被:没有。
审:辩护人对病历有无异议?
辩:没有。
审:公诉人继续向法庭举证。
公:出示第四组证据,讯问笔录。此证据用于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证据由银川西夏区公安局制作。在卷宗第1卷20页
报告审判长,公诉方所有证据出示完毕。
审:被告人、辩护人讯问笔录有何异议?
被、辩:没有。
审:被告人有无证据提交法庭?
被:没有。
审:辩护人你有无证据要提交法庭?
辩:没有。
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言。
公: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西夏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公开审理本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人任翔,故意伤害他人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之规定,我们受本院检察长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阐明公诉人的观点。现就本案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并斌采纳。
第一,本案中,被告人任翔故意反拧刘某右臂,致使刘某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肱骨髁间骨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刘某右关节功能严重障碍。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体现了国家法律对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惩罚,从而维护公民人身权利和生命健康权。依照法律规定,故意伤害罪即非法的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首先,犯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本案中被告人任翔反拧刘某的右臂,致使刘某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肱骨髁间骨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刘某有关节功能严重障碍。任翔的行为明显损害的刘某的身体健康。
其
次,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
的,并且希望活着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任翔明知去用力反拧刘某右臂会给刘某造成伤害,还放任
这种结果的发生,致使刘某右关节功能严重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
最后,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之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受到法律惩罚。
第二,本案中被告人任翔主观恶性大。被害人刘某已退休,每月仅靠做临挣得400元钱,并且患有严重的糖尿病,然而被告任翔在母亲都交不起住院费的情况下仍然像刘某索要钱财,并且每次不给钱都会打刘某。最终这一次造成刘某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肱骨髁间骨
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刘某右关节功能严重障碍;第三,本案被告人任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任翔还是个学生,对于他的犯罪,我们深感痛惜;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其非法行为导致刘某身体健康受;审:现在由被告人自行辩护;被:没有;审:由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辩:尊敬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对
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刘某右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并且在11月10日殴打其母刘某时,是邻居王二住上前才将任翔拉开。由此可见被告人任翔当时主观恶性大,并给刘某造成如此大的伤害,应当收到相应刑事惩罚。
第三,本案被告人任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给被害人刘某造成极大痛苦,也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恶劣影响。虽然被捕后悔罪态度好,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但是,被告人任翔故意伤害他人这一事实确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读234条之规定,犯了故意伤害罪。应依照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任翔还是个学生,对于他的犯罪,我们深感痛惜,但法律是神圣的,不容亵渎的,我们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主张给予被告人任翔量刑上的考虑。最后,公诉人就被告人任翔定罪量刑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其非法行为导致刘某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侵害,其行为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任翔悔罪态度良好,在此,我们请合议庭结合其在庭审中的表现,作出公正判决。
审:现在由被告人自行辩护。
被:没有。
审:由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辩: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正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任翔的委托,作为被告人任翔的辩护人,参加本次诉讼,在接受委托后,我和冯鑫律师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相关的资料,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了调查访问,并听取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再次,我们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对
于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并无异议,针对公诉方控告被告人任翔与刘某发生争吵遂冲上前去将刘某右臂反拧,经路过村民王二柱的劝说,任翔放开
刘某,致使刘某右臂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肱骨髁间骨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刘某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并认定被告人任翔对刘某右臂的伤势结果所持主观态度
为故意,继而定性为故意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任翔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伤害,辩护人将从以下二点进行赘述:
一、 被告人任翔与刘某发生争吵后,一时冲动将刘某右臂反拧,但是被告人任翔没
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自己的这样一个行为将会对刘某产生如此的结果,被告人
任翔作为刘某的儿子,对母亲没有仇恨或者报复心理,因此,被告人任翔的行
为属于疏忽大意造成的过失,不能够构成故意。
二、 从刑法的因果关系上讲,虽然被告人任翔的行为在事实上造成了刘某的损害,,
但是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上来讲,只是案发时受刘某言辞刺激而冲动,被
告人任翔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因此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意见如下:
被
告人任翔刚满18周岁,在心理上还不成熟,不能够良好的控制自己的心理及情绪,根据证人王二柱的证言,被告人任翔原来也是一个好孩子,上学特别用功,为人
也老实,本性不坏,只是在上了技校之后,受到外界诱惑较多,因思想不成熟不能完全抵制诱惑,而且,案发后,被告人任翔认罪态度好,认真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悔罪态度真诚,符合《刑法》中规定的量刑情节,作为刑法,其一方面通过刑罚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另一方面,通过刑罚来教育犯罪之人,认真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促进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最大限度的
挽救那些应该挽救的人,本案中被告人任翔刚满18周岁,一旦审判刑罚不当,将会对其的生活甚至一生造成不可磨灭的伤害与影响,请审判长、审判员以作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任翔本性不坏,由于过失造成被害人的损伤,请法庭在上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量刑从轻,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审:根据控辩双方和被告人的答问陈述,法庭对本案事实的争议情况归纳如下:
被告人任翔对其母刘凤仙造成的伤害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下面由公诉人答辩。 公:公诉方认为任翔的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并且希望活着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任翔明知去用力反拧刘某右臂会给刘某造成伤害,还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致使刘某右关节功能严重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
辩: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任翔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伤害,辩护人将从以下二点进行赘述:
1、被告人任翔与刘某发生争吵后,一时冲动将刘某右臂反拧,但是被告人任翔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自己的这样一个行为将会对刘某产生如此的结果,被告人任翔作为刘某的儿子,对母亲没有仇恨或者报复心理,因此,被告人任翔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造成的过失,不能够构成故意。
2、从刑法的因果关系上讲,虽然被告人任翔的行为在事实上造成了刘某的损害,,但是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上来讲,只是案发时受刘某言辞刺激而冲动,被告人任翔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因此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审:公诉方有无新的意见
公:
被告人任翔已满十八岁,精神健全,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因此,任翔对字的行为有清楚的认识。想一想,被害人刘凤仙年岁已高,任翔仍冲上去扭打他,明知自己
的行为将会给刘某造成伤害,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很显然的事情,并且当时没有王二柱拉开,也许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辩:被告人任翔刚满
18周岁,在心理上还不成熟,不能够良好的控制自己的心理及情绪,根据证人王二柱的证言,被告人任翔原来也是一个好孩子,上学特别用功,为人也老实,本性
不坏,只是在上了技校之后,受到外界诱惑较多,因思想不成熟不能完全抵制诱惑,而且,案发后,被告人任翔认罪态度好,认真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悔罪态度真
诚,符合《刑法》中规定的量刑情节。
审:公诉方有无新的意见。
辩:没有。
审:辩护方有无新的辩护意见?
辩:没有
审: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人,你现在可以就本案的事实、证据、罪行有无及轻重,对犯罪的认识及对定罪量刑方面的要求作简要的发言。
被:要求法庭从轻处罚。(发挥)
审:现在休庭,带被告人任翔 退庭。待合议庭进行评议后当庭宣判。(敲击法槌)
(庭审准备)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敲击法槌)现在继续开庭。传被告人任翔到庭。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本法庭对本案开庭审理已经完毕。现在进行宣判:
一审判决书
西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西刑初字第015号
公诉机关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翔,男,1993年5月8日生,汉族,高职文化,银川市西夏区人,家住西夏区石景山区模式口。 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夏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晓梅、冯鑫,西夏区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玥、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翔及其辩护人苏晓梅、冯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翔因向其母亲刘凤仙要钱不成,遂殴打其母亲刘凤仙,造成刘凤仙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肱骨髁间骨折,肱骨内外髁分离移位,使刘凤仙右肘关节功能严重障碍,经法医鉴定,刘凤仙的伤势为重伤偏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的辩护人苏晓梅、冯鑫辩称,被告人虽殴打了刘凤仙,但这并非出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只是因刘某言辞上的刺激才一时冲动造成恶果,故被告人任翔对刘凤仙造成的伤害只应属于过失,而非故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翔在与其母刘凤仙争吵后对刘某的殴打性质恶劣,且造成了刘某重伤偏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翔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翔对刘某的殴打出于过失的意见,因证据不充
分,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刚满十八周岁,故本院采纳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被告人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全体起立
被告人任翔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判处有期徒刑3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庭审结束,现在宣布闭庭!(敲击法槌)
现在闭庭,带被告人邵定国退庭